《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破產會議紀要》)第二十五條「擔保權人權利的行使與限制」中規定:「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對和解程序中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問題,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已有明確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也就是說,在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請後,擔保債權人就可隨時主張就擔保物行使優先受償權。所以,《破產會議紀要》第二十五條的重要意義,主要是在企業破產法對破產清算程序中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行使問題規定尚不明確的情況下,確立了擔保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原則,進而明確了擔保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不受破產清算程序限制的個別清償權利。即便是在《破產會議紀要》中規定擔保債權人應受到限制的除外情況,也不是產生於破產清算程序的限制,而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對「不得濫用民事權利」的限制。這也是對過去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種種不當限制擔保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錯誤做法的徹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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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清算程序中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個別行使 一[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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