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強調指出的是,《破產會議紀要》規定限制擔保債權人個別行使優先受償權除外條款的目的,是為避免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也就是為了避免因某一類債權人的權利不當行使而給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失。但該原則不僅是針對擔保債權人適用的,對所有可能因權利不當行使而給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情況均應當同等適用。也就是說,對管理人錯誤地整體處置債務人財產而使擔保財產價值降低的情況也應當適用,此類行為也應當被禁止,如果個別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通過這種方式造成擔保債權人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實踐中,有時會發生個別管理人因為種種不當目的或利益,將市場價值較高的抵押物與沒有什麼實際市場價值而虛評高價的其他財產混同在一起拍賣處置,再通過比例分配的方法,從變價款中剝奪擔保債權人的部分清償利益補償無擔保普通債權人或實現其他不當目的。這種處置方式公開或變相侵害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樣是《破產會議紀要》所禁止的。所以,決不是打著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整體處置的旗號就好像占據了道德高地,就會增加整體財產的變價價值。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整體處置一定要建立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可以真正實現擔保財產和非擔保財產價值增加,或者在不損害擔保債權人利益前提下避免其他破產財產價值降低的基礎上。利用所謂的財產整體處置,以損害擔保債權人權益來實現其他不法利益或目的的錯誤做法,必須予以糾正?
需注意的是,在上述例外情況下,限制的僅是擔保債權人對擔保財產的個別變現權,但如果該項擔保財產因某種特殊原因而變現後,擔保債權人就變現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必須立即個別優先清償擔保權人,而無需等待所謂的集體分配,更不允許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截留,管理人因此給擔保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在可以確認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價值,而所降低的價值又有方法可以公平確定或可以協商確定的情況下,如果擔保債權人願意承擔其他破產財產降低價值的損失,同樣可以主張對擔保財產個別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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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清算程序中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個別行使 四[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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