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和王旭夫婦有一子一女,兒子李雷,女兒李小清。在生下李小清之後,王旭因病喪失生育能力。李良之兄李健夫婦婚後一直不能生育,便想收養李小清為養女。李良念及兄弟情誼,且自家又有兩個孩子,便同意將李小清送養。雙方於1998年1月簽訂了書面收養協議,但未辦理登記。此後,李小清就由李健夫婦撫養。李健夫婦對孩於很好。不料,1998年8月,李雷外出時遇車禍身亡。李良夫婦痛不欲生,又考慮到王旭已喪失生育能力,便商議將李小清接回家來,但李健夫婦執意不肯。無奈李良夫婦向人民法起訴,以收養關係未繹登記為由,要求李健夫婦歸還李小清。法院應如何處理。
答:法院應駁回李良夫婦的訴訟請求。1998年11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收養法》第15條關於收養關係成立的形式要件的規定進行了修改。根據《收養法》第11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可以看出,《收養法》修改後,當事人若想成立收養關係,首先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而收養協議和收養公證則並非形式條件。而修改前的《收養法》規定了收養關係成立的三種形式條件,即行政登記程序、書面協議程序、書面協議兼公證程序。本案中,李健夫婦收養李小清是在1998年1月,而收養法於1998年11月修改,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當時的收養行為適用修改前的《收養法》。而李良夫婦和李健夫婦簽訂有書面收養協議,符合修改前的《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成立的形式要件,故該收養行為有效成立。另一方面,鑒於收養人李健夫婦對孩子細心照顧,並無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被收養人的行為,也不具備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故法院應駁回李良夫婦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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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收養關係成立的形式要件[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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