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武漢的姜某入職武漢某物業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員,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今年5月20日,姜某在維修中發生嚴重違規操作行為。公司根據規章制度,以姜某嚴重違反安全操作規則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姜某承認自己有違規操作行為,但認為自己在公司已連續工作達15年,還有3年就要退休了,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公司不予理會。姜某便申請仲裁,要求裁定物業公司與他恢復勞動關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裁定駁回其仲裁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單位員工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並且距離法定得退休年齡還未達到5年的,公司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此情形作為禁止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只是禁止公司以單位員工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工作、單位員工不勝任工作、客觀情況如若發生重大的變化事故致使勞動合同導致無法繼續履行、或者裁員等理由,與無過失的單位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公司能提供證據,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為單位員工有嚴重過錯,解除勞動合同即不違法。
本案中,姜某違規操作,嚴重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公司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單位員工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為由來解除與姜某的勞動合同。
因此,姜某主張恢復勞動關係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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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能否被解僱[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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