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常常涉及到關於夫妻離婚約定財產分割,能否對抗第三人,那麼這種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呢?本文將從以下案例中詳細解讀。
案情簡介:夫妻離婚約定財產分割,能否對抗第三人
王某與第三人周一於1991年9月27日結婚,2015年7月18日離婚。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188號1403室、1405室繫於2012年12月購買,雖然登記在周一個人名下,但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且王某與周一離婚時已約定上述房產歸王某所有,王某亦承擔幾百萬元的房貸,依法享有房產所有權。王某請求:請求認定王某王某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188號1403室(產權證號為浦2012066546)、1405室(產權證號為浦2012066545)享有所有權,停止對上述兩套房產的執行,訴訟費由被告a公司承擔。
法院判決:應當予以執行
婚姻法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係為維護夫妻婚姻關係乃至家庭關係的穩定性,保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的設立方法則是為了突出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力和對抗效力,其針對的應當是不動產物權所有人之外的他人。王某與周一於2015年7月28日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但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王某並不因此而取得涉案不動產物權。另外,結合陳某、周一之間的金錢債權發生於王某與周一離婚財產約定之前的情形,雖然債權的成立時間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在一定情形下對於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繼續履行的順序產生影響。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財產分割是否能對抗債務人
王某與周一在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王某與周一在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未經債權人的認可;且該份協議簽訂於本案所涉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間,周一與王某約定相關債務全部由男方償還,全部房產均歸女方所有,並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幣5000萬元的巨額款項,轉移大量財產於前,與債權人簽訂償還債務的和解協議於後,其通過協議離婚逃避債務的意圖是明顯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a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夫妻雙方共同清償債務。本案所涉債務產生於周一與王某夫妻關係的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查明的事實,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王某與周一都曾是上海兆航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東,兩人在離婚協議中也有關於公司股份分配的約定,王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周一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即便涉案房產確係王某與周一的夫妻共同財產,王某作為共有人所享有的民事權益,也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此文章摘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夫妻離婚約定財產分割 能否對抗第三人[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