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陸某出資成立了一家某機械公司,宋某出資六十萬元,陸某出資四十萬元。其中宋某以貨幣出資,陸某以廠房作為實物出資。但陸某的廠房均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
一年後,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銀行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期限屆滿,機械公司無力償還借款,銀行起訴至法院,要求陸某與機械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債務責任。
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應當由機械公司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在機械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不足的部分由出資不實的陸某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張美玲律師評析
債權人以房產未辦理過戶主張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必須以法院指定合理期限不辦理產權手續為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智慧財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
根據上述規定,債權人主張公司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應當經過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辦理權屬變更為前置程序。如果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的手續的,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如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就不存在承擔股東責任了。
本案中,只要陸某的廠房交付給機械公司使用,債權人如主張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必須以經法院指定合理期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為前置程序。只有股東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未辦理權屬變更的,法院才能認定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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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不實,債權人能否要求公司股東承擔責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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