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摘要: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因合同上所該印章非其合同專用章、備案公章或僅為部門公章而當然免除合同責任。
規則解析:依據《合同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二十一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句之規定,合同雙方就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的蓋章具有證明合同因締約意思合致而成立的作用。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該條之所以如此規定,系因「蓋章」的證據功能被履行行為所替代,舉重以明輕,「瑕疵印章」的證據功能亦可被履行行為所補強或者替代。因此,合同上所蓋印章非合同專用章、備案公章或僅為部門公章的,不能當然認定參與締約人員無代理權限,印章相關主體無締約意思表示,而應當結合雙方磋商過程、參與締約人員有無其他授權憑證、嗣後履行及善後情況、發票開具情況、公章真偽、是否存在混用公章的慣例等案情綜合判定雙方是否存在並向對方表達過締約的意思表示。
律師思路:法人公司作為法律上擬制的人,不能夠親自對外為法律行為,而要藉助於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授權的代理人。因此判斷法人公司是否表達過締約的意思表示,雙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其關鍵在於查清參與締約的人員是否具有代理權限,而是否具有代理權限需要結合雙方磋商過程、參與締約人員有無其他授權憑證、嗣後履行及善後情況、發票開具情況、公章真偽,是否存在混用印章等案情綜合判斷。若有,則參與締約人員的行為系代理行為或稱職務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公司,若無,則要考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來確定法人公司是否承擔合同責任。
筆者通過對「文書裁判網」上相關案例進行檢索和分類,總結出了下述六種案件類型:一、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簽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有授權憑證,系有權代理人;三、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的行為構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四、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合同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五、公司公章管理混亂,除了備案公章之外,事實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習慣;六、公司存在混用財務專用章,技術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各類專用章的慣例。上述六種案型中,一、二、系因「蓋章」的證據功能被法定代表人身份、參與磋商、締約之人持有的其他授權憑證所替代,此類案型中,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餘人員包括項目負責人,均需取得法人公司的獨立授權,負責人身份不能當然認定其具有代理權限,而需結合其他案情進行綜合判斷。三系因法律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而令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四系因「蓋章」的證明力被履行行為所補強。五、六系因公司自身的過錯,使不同的公章、專用章產生了事實上的同等效力。除上述六種案型外,尚有一種類似糾紛系由合同所加蓋公章系公司採購部或項目部等部門公章而引發,一方以並未加蓋公司公章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一般而言,交易中應儘量避免對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門公章,但在建材銷售等交易中習慣使用項目部、採購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數。此類糾紛涉及的事實、法律爭點與所蓋印章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的糾紛極為相似,詳見下述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終字第42號湖南星大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建標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案中,星大公司以《水泥供應合同》和出具的收條所加蓋的系技術專用章而非合同專用章為由,主張合同非系星大公司與李建標所簽。法院查明,合同上加蓋的雖是「技術專用章」,但星大公司公章管理混亂,且已經實際接收了李建標所提供的水泥並已用於施工,現實的享有了涉案合同權利,因此可以認定締約人員具有星大公司的授權,系履行職務行為。星大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合同及收據中所涉印章與其公司無關,亦不能證明該印章系李建標私自加蓋,因此星大公司主張合同非其簽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履行還款義務並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本案中星大公司主張合同非其與李建標所簽,實質上是以合同上加蓋的系「技術專用章」為由,主張與李建標籤訂合同之人,不具有星大公司的授權,因此本案的調查重點即是締約人員是否具有代理權限。在法庭調查中,法院查明星大公司公章管理混亂,存在混用專用章的慣例,致使技術專用章與合同專用章的效力發生混同,增加了「技術專用章」的證明力,因此星大公司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締約人員無星大公司授權的舉證責任。除此,法院另查明星大公司已經實際接收了李建標提供的水泥並已用於工程施工,能夠證明星大公司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符合有權代理的特徵,結合星大公司公章管理混亂且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的事實,法院認定該合同系星大公司所簽,實質上,也是認定了該合同的締約人員具有星大公司的授權,系履行職務行為,其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應當由星大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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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瑕疵與合同承擔[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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