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者標高價格後降價銷售
2005年國慶節期間,某商場為慶祝開業一周年,舉行讓利酬賓活動。該商場在報紙上發布降價廣告,宣布該商場的部分產品降價銷售。在廣告上,有產品名稱和價格(包括原價格和優惠價)。其中,某型號洗衣機原價2000元,現價1500元。當地居民毛海仁看到廣告後,即到該商場購買。但不久之後,毛海仁即從朋友處獲悉:早在國慶節之前,其所購型號洗衣機的售價就是1500元,自8月份起,該型號洗衣機的銷售價格即已從2000元降至1500元。毛海仁認為該商場存在欺作行為,向其提出索賠要求,而商場以其不存在欺作行為,毛海仁曲解了廣告的內容為由拒絕賠付。毛海仁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顧客能否要求賠償
《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2倍。」在本案中,某商場發布的降價廣告內容確定,對其自身具有約束力,符合要約的規定,應視為要約,毛海仁依約購買了洗衣機為承諾,此時雙方之間的洗衣機買賣合同成立。而雙方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商場明顯構成價格欺詐。因為「原價」在目前我國市場價格領域中有其特定的含義,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原價就是降價行為前的實際銷售價,而該商場在國慶節發布降價廣告,其中的原價應是國慶節之前的實際銷售價。商家雖有權在原降價時段結束之後,決定恢復2000元的價格,但事實表明,從8月份實行降價銷售起,此型號洗衣機的價格一直為i 500元,在此期間沒有恢復2000元。根據《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該商場的行為屬於虛假降價的價格欺詐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和梢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毛海仁可要求商場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在本案中,某商場以存在價格欺詐的廣告宣傳,使毛海仁基於對其的特殊信賴而訂立了購買洗衣機的合同。所以,該商場在締約合同過程中故意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在得知該商場的欺詐行為後,毛海仁提出撤銷合同,賠償損失,並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請求增加賠償的數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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