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由於名人題詞內容與權利人的在先文字商標存在近似,生產商在產品上和商業宣傳中對該題詞進行突出使用,客觀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可以認定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文化名人為某類產品或商業經營主體所作的題詞僅僅屬於特定個體的用戶體驗,不代表產品的實際情況,生產商對題詞進行突出的商業使用並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的描述性正當使用。
案情。
原告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茅台酒公司)系「茅台」文字商標權利人。被告貴州海航懷酒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航公司)在其生產的白酒產品的外包裝上突出標註「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和「同宗同源、一脈相承」字樣,並且在其官方網站上進行了上述使用。該白酒產品由被告廈門市萬事鑫進出品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鑫公司)監製並代理經銷,被告泰斯科商業(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泰斯科公司)負責具體銷售。原告起訴認為三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要求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被告則辯稱1988年相聲大師侯寶林先生為海航公司的前身貴州懷酒廠題詞「赤水河畔二茅台」,且茅台為地名,故被告的使用屬於正當使用。
裁判。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在包裝盒正面突出標註「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構成對原告「茅台」商標的侵害。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上標註「同宗同源、一脈相承」以及被告在網站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屬於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令三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責任。
海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將名人題詞突出標註在產品包裝上和使用在網站宣傳中是否屬於正當使用。
1.描述性正當使用的法定要件。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上述規定即商標法上的描述性使用,即任何人基於正當目的,均可以對商標中包含的上述描述性成分進行合理使用,商標權人對此無權進行干預。描述性使用屬於正當使用抗辯的一種,屬於對商標專用權的限制。本案中,「茅台」商標的「第一含義」亦指向茅台鎮這個特定的地理名稱,但經茅台酒公司的使用宣傳,已經具有了商標法意義上的「第二含義」,獲得了顯著特徵和極高的知名度、美譽度。生產商海航公司雖位於茅台鎮,但其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上對「茅台」字樣進行突出的商標性使用而非客觀的描述性使用,顯然已經超出上述規定中的合理使用的範疇,難謂正當。另外,「貴州茅台酒」雖然屬於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均可以申請使用,但並無證據表明被訴侵權產品已經通過審批獲准使用該地理標誌。海航公司和萬事鑫公司作為酒類產品的同業競爭者,對「茅台」商標的知名度顯然完全知悉,其實施涉案行為主觀上顯然是為了攀附茅台商標的商譽,客觀上亦造成了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經構成商標侵權。
2.突出標註名人題詞不屬於描述性使用。本案中被告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系出自特定的歷史原因,該題詞系已故相聲大師侯寶林先生於1988年為貴州懷酒廠所題,故被告可以進行合理使用。筆者對此認為,即使「赤水河畔二茅台」內容系來自文化名人的題詞,但僅系某一特定個人對相關產品的用戶體驗或者對某一商業經營主體的個人評價,這種個人判斷不能代表該產品的實際情況。本案被告對該題詞進行突出的商標性使用顯然不屬於上述商標法所規定的描述性正當使用,所以並不能成為廠家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主張不侵權的抗辯理由。另外,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盒側面使用了「同宗」和「同宗同源、一脈相承」字樣,該字樣內容本身在單獨使用時並不會使人產生歧義或誤導,但在特定使用及語言環境下則可能產生其他的意思表示。由於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客觀上已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盒整體上另行使用「同宗同源、一脈相承」字樣,其主觀目的顯然是希望通過與「茅台」字樣的配合使用,從而給消費者加深印象,即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茅台酒產品之間或者生產廠家之間存在特定的關聯關係,達到為自己謀取不正當的競爭優勢的目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在包裝盒及網站上進行上述宣傳的行為應屬於上述法律規定所界定的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該行為構成對茅台酒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本案案號:(2017)閩02民初804號,(2019)閩民終605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蔡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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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名人題詞內容與權利人的在先文字商標存在近似,生產商在產品上和商業宣傳中對該題詞進行突出使用,客觀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可以認定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文化名人為某類產品或商業經營主體所作的題詞僅僅屬於特定個體的用戶體驗,不代表產品的實際情況,生產商對題詞進行突出的商業使用並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的描述性正當使用。
案情。
原告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茅台酒公司)系「茅台」文字商標權利人。被告貴州海航懷酒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航公司)在其生產的白酒產品的外包裝上突出標註「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和「同宗同源、一脈相承」字樣,並且在其官方網站上進行了上述使用。該白酒產品由被告廈門市萬事鑫進出品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鑫公司)監製並代理經銷,被告泰斯科商業(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泰斯科公司)負責具體銷售。原告起訴認為三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要求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被告則辯稱1988年相聲大師侯寶林先生為海航公司的前身貴州懷酒廠題詞「赤水河畔二茅台」,且茅台為地名,故被告的使用屬於正當使用。
裁判。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在包裝盒正面突出標註「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構成對原告「茅台」商標的侵害。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上標註「同宗同源、一脈相承」以及被告在網站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屬於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令三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責任。
海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將名人題詞突出標註在產品包裝上和使用在網站宣傳中是否屬於正當使用。
1.描述性正當使用的法定要件。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上述規定即商標法上的描述性使用,即任何人基於正當目的,均可以對商標中包含的上述描述性成分進行合理使用,商標權人對此無權進行干預。描述性使用屬於正當使用抗辯的一種,屬於對商標專用權的限制。本案中,「茅台」商標的「第一含義」亦指向茅台鎮這個特定的地理名稱,但經茅台酒公司的使用宣傳,已經具有了商標法意義上的「第二含義」,獲得了顯著特徵和極高的知名度、美譽度。生產商海航公司雖位於茅台鎮,但其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上對「茅台」字樣進行突出的商標性使用而非客觀的描述性使用,顯然已經超出上述規定中的合理使用的範疇,難謂正當。另外,「貴州茅台酒」雖然屬於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均可以申請使用,但並無證據表明被訴侵權產品已經通過審批獲准使用該地理標誌。海航公司和萬事鑫公司作為酒類產品的同業競爭者,對「茅台」商標的知名度顯然完全知悉,其實施涉案行為主觀上顯然是為了攀附茅台商標的商譽,客觀上亦造成了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經構成商標侵權。
2.突出標註名人題詞不屬於描述性使用。本案中被告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系出自特定的歷史原因,該題詞系已故相聲大師侯寶林先生於1988年為貴州懷酒廠所題,故被告可以進行合理使用。筆者對此認為,即使「赤水河畔二茅台」內容系來自文化名人的題詞,但僅系某一特定個人對相關產品的用戶體驗或者對某一商業經營主體的個人評價,這種個人判斷不能代表該產品的實際情況。本案被告對該題詞進行突出的商標性使用顯然不屬於上述商標法所規定的描述性正當使用,所以並不能成為廠家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主張不侵權的抗辯理由。另外,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盒側面使用了「同宗」和「同宗同源、一脈相承」字樣,該字樣內容本身在單獨使用時並不會使人產生歧義或誤導,但在特定使用及語言環境下則可能產生其他的意思表示。由於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樣客觀上已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盒整體上另行使用「同宗同源、一脈相承」字樣,其主觀目的顯然是希望通過與「茅台」字樣的配合使用,從而給消費者加深印象,即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茅台酒產品之間或者生產廠家之間存在特定的關聯關係,達到為自己謀取不正當的競爭優勢的目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在包裝盒及網站上進行上述宣傳的行為應屬於上述法律規定所界定的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該行為構成對茅台酒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本案案號:(2017)閩02民初804號,(2019)閩民終605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蔡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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