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塑料廠招收李嗚為工人,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李鳴先繳500元風險抵押金才能上班,3個月試用期滿後再繳納集資款2000元。李鳴為了獲得一份工作,不得不違心地簽了約。李鳴在繳納了500元風險抵押金之後上班,試用期滿後因無力再繳集資款,塑料廠遂於試用期滿後第2個月起每月只發給其270元生活費,其工資餘額由塑料廠財務科代扣為集資款。李嗚對此有意見,並與塑料廠進行了交涉,交涉無效後李嗚提前30天通知塑料廠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退還500元風險抵押金和被扣除的工資餘額。塑料廠以李鳴違約為由,拒絕了李鳴的要求。李嗚於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試分析:
(1)塑料廠能否向李鳴收取風險抵押金和集資款?為什麼?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本案。
答:
(1)塑料廠不能向李鳴收取風險抵押金和集資款。根據勞動法以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能在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收取當事人的風險抵押金和集資款,或以解除合同相威脅收取勞動者的風險抵押金或進行各種形式的集資。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裁決如下:塑料廠返還李鳴500元風險抵押金和被扣除的工資。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並向李鳴支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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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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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塑料廠不能向李鳴收取風險抵押金和集資款。根據勞動法以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能在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收取當事人的風險抵押金和集資款,或以解除合同相威脅收取勞動者的風險抵押金或進行各種形式的集資。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裁決如下:塑料廠返還李鳴500元風險抵押金和被扣除的工資。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並向李鳴支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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