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主張限制遺贈人對遺贈財產的處分權限,以保證扶養人在履行扶養義務後獲得遺贈財產。但遺贈財產的處分涉及多方利益,是否限制需要區分死因處分和生前處分,結合財產處分涉及的多方當事人利益來綜合判斷。
(一)死因處分
對於遺囑等死因處分,按照《繼承法意見》第5條,遺贈人所立遺囑不得與遺贈扶養協議牴觸。所謂牴觸,是指從法律角度來看,在繼承開始時,若遺囑生效,扶養人將來的遺贈請求權會受到損害,即權利內容減少或受到限制。如果遺贈人在訂立遺贈扶養協議後設置了內容衝突的遺囑,但遺贈請求權並未受到損害,扶養人法律地位得到強化的,遺囑相關內容即不會因為牴觸遺贈扶養協議而不生效力。
(二)生前處分
對於在遺贈扶養協議訂立後,是否應當限制遺贈人生前處分權限的問題,須考慮多種因素。有「限制說」和「不限制說」兩種模式。兩種模式的區別,集中在遺贈標的物被贈與且仍然存在的場合:采限制說,扶養人通過繼承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獲得遺贈標的物;采不限制說,扶養人只有在遺產實際價值不足以填補其損害時才能通過受贈人的返還獲得遺贈標的物。因此,在受贈人破產時,采限制說可能對扶養人更有利。
總之,在遺贈扶養協議成立以後,遺贈人對遺贈標的物的死因處分受到限制。是否限制遺贈人對特定遺贈標的物的生前處分權限,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若最高人民法院無意限制,那麼在立法論上確立受贈人的返還義務實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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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人處分權限的限制[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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