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鑫鑫公司是林某設立的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以來興文縣修建「成貴高鐵」、「納黔高速連接線」和「宜敘高速公路」需要大量建材。2013年10月林某與興文縣從事石材石粉經營的企業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陳某簽訂《投資入股協議》。協議約定:1、林某占35%股份,盛某占35%股份,丁某占10%股份,李某占5%股份,熊某占10%股份,陳某占5%股份。2、協議約定僅經營興文縣境內的石粉。3、不進行工商備案登記。4、各股東各自按照出資比例承擔責任。5、林某任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1日,林某等人以鑫鑫公司名義與原告興文縣b石粉廠簽訂《承包合同》。協議簽訂後,林某等人到a石粉廠與原告投資人進行停產,撤除設備等事宜,避免原告再生產。
承包合同約定:1、承包期限為2年及2013年10 月1 日至2015年9 月30 日。2、承包費336000元每年,每月5 日支付28000元。被告按照約定支付了9 個月的承包費後,拒不支付,不久原告投資人病故,依法變更其妻作為投資人。原告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委託我所律師訴至興文縣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承包費,並承擔違約金。一審興文縣人民法院判決鑫鑫公司支付原告承包費,並承擔違約金,但未判決林某、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陳某承擔連帶責任。
興文a石粉廠不服一審判決委託我所律師提起上訴,鑫鑫公司不服也提起上訴。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鑫鑫公司支付興文a石粉廠承包費,林某、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陳某承擔連帶責任,並承擔逾期支付承包費的資金利息。
【代理意見】。
代理律師認為:
一、被上訴人簽訂的《投資入股協議》實為合夥協議,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投資入股協議》實質內容為合夥協議,即是一個法人和六個自然人的合夥經營行為。從《投資入股協議》實質內容上看,①、經營範圍僅僅限於興文縣境內的石料經營,鑫鑫公司在敘永縣的經營與其他被上訴人無關。②、該《投資入股協議》第五、六條約定盈餘分配和虧損也是按照出資比例按月進行分配。③、協議約定:經營事務由公司董事長林執行,即公司是合伙人。④林也出資87萬元。以上內容符合《合夥企業法》《民法通則》《合同法》關於合夥的相關成立要件和規定,七被上訴人之間系合夥關係,應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承包合同》時,被上訴人已向原上訴人公示、披露了被上訴人簽訂的《投資入股協議》內容,該協議非是內部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鑫公司簽訂《承包合同》時七被上訴人均在場簽訂的,並向上訴人出示該協議複印件。?簽訂《承包合同》前上訴人與林和鑫鑫公司既不熟悉,又無業務往來。上訴人之所以簽訂《承包合同》也是基於對其他被上訴人丁、盛等人的信賴才同意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關停石粉廠,與其簽訂《承包合同》。
二、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入股協議》的目的就是利用鑫鑫公司有限責任的獨立法人地位,損害債權人(上訴人)利益。
1、被上訴人《投資入股協議》簽訂後不到工商部門備案,目的就是逃避債務。該協議明確約定不去工商部門備案,既然是投資入股就應當依法備案。被上訴人明確不備案的目的就是便於利用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逃避責任。並且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2、被上訴人是鑫鑫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投資入股協議》明確約定「林、盛、丁、李、熊、陳參與鑫鑫公司在興文縣縣境內石材的經營,不參加公司在敘永石料的經營」,還約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由此證明?幾被上訴人作為公司在興文縣的全部經營的實際控制人;?公司經營獲得利益被上訴人當然分得利益;?當經營產生債務全部由鑫鑫公司承擔。被上訴人的目的十分明確,就是利益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地位,來獲取利益逃避債務。
3、鑫鑫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鑫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後,向上訴人支付10萬元的保證金和支付的9個月承包費,均系幾被上訴人共同支付的,並不是在鑫鑫公司的財務賬戶上支付的。由此證實?鑫鑫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混同的。?一審中,被上訴人林未提供證據證明鑫鑫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獨立的。鑫鑫公司原始賬目可反應該財產混同的事實。?依照《公司法》第63 條的規定鑫鑫公司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林在《投資入股協議》上訴簽字的行為既代表公司,又代表林本人。
1、《投資入股協議》雖然未蓋鑫鑫公司的印章,但是林作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又是法定代表人在《投資入股協議》簽字行為既代表公司,又代表林本人。代表公司屬於有權代表的合法行為。
2、《投資入股協議》也對鑫鑫公司敘永的業務作了相應的約定。如果協議與鑫鑫公司無關,為何要在協議上對鑫鑫公司的業務進行約定呢?既然約定了鑫鑫公司的業務,就證明林的簽字是代表公司的。只有這樣才符合生活常識和交易習慣。
四、原審理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導致未判決公司以外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應當適用以下法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
(一)、根據《公司法》第20 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幾個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的承包費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林某、盛某、丁某、李某、熊某、 陳某簽訂《投資入股協議》後以被告敘永縣鑫鑫石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鑫公司)與原告簽訂《承包合同》後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屬於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上訴人利益的。應當依法判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七被上訴人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五、上訴人與鑫鑫公司簽訂的承包石粉廠協議其合同目的就是讓上訴人的a石廠關停,被上訴人可擴大規模生產,並提價銷售,幾被上訴人是在興文縣均經營有石廠。該事實上訴人a石粉廠已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丁的電話錄音和丁簽字後的《說明》予以佐證(舉證時已進行說明,在此不在贅述)。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撤銷興文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8民初647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鑫鑫公司新上訴支付承包費和承擔違約金418000元。其他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鑫鑫公司新上訴支付承包費318000元,從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應當貸款利息承擔資金。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一、利用公司獨立法人、獨立責任的法律地位賺錢時分配利潤,承擔承擔責任時,推責於公司,以此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名為投資入股協議,實為合夥,應按照合夥承擔法律責任。
【結語和建議】。
本案涵蓋了:1、否認法人人格;2、利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地位損害債權人利益;3、投資入股與合夥的法律區別。4、合同目的的實現是合同的根本;5、違法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建議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遇到這類糾紛,應當儘早向專業律師尋求幫助,以儘可能減少紛爭。就本案而言,任何經營都應當誠實信用、遵紀守法,否則,就會受到懲罰、承擔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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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鑫鑫公司、丁某、李某等人與興文縣A石粉廠承包合同糾紛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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