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琛是深圳某律師事務所的在職律師,擔任專職律師期間加入深圳奧特曼公司,從事法律相關事務。後公司解除合同,雙方發生爭議。
何以琛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475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間的工資6114.94元、加班工資28500元等費用。
仲裁委認為雙方不屬勞動關係,駁回了何以琛的全部請求。
何以琛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何以琛是律師事務所的在職律師,雙方是提供及接受法律服務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勞動關係。對於何以琛基於勞動關係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何以琛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法律並未禁止律師在事務所執業的期間與其它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深圳中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何以琛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勞動關係。
關於專職律師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問題,公司主張,何以琛是專職執業律師,不能與公司建立勞動關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且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上述法律法規並未禁止律師在事務所執業的期間,向除律師事務所之外的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並與之建立勞動關係。
本案中,雙方確認的考勤記錄顯示,何以琛在工作日需要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時間與正常上班時間相同,何以琛接受公司的管理,為公司辦理法律事務,公司則每月向何以琛支付相對固定的勞動報酬,雙方之間的以上特徵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故本院認為,何以琛與公司之間屬於勞動關係。
綜上,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決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間的工資6114.94元、加班工資28500元、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47500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資6988.5元。
申請再審:根據律師法規定,專職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禁止與其它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何以琛在起訴狀、上訴狀及庭審中均陳述其為我方的法律顧問,且始終否認與我方簽訂勞動合同,二審法院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認定雙方為勞動關係錯誤。
(二)何以琛為專職律師,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專職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二審法院認定專職執業並未禁止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是適用法律錯誤。深圳市律師協會曾認定專業律師在執業期間與公司建立勞動關係違規並予以處罰,各地法院多份判決也認定專職律師不得與律師事務所外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其中包括省法院(2015)粵高法民申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高院裁定:法律並未禁止律師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為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提供勞動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從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看,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以及相關合同的效力。
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的問題。民事法律關係是基於民事法律事實而形成的社會關係,雖然何以琛起訴時主張雙方當事人之間是法律顧問聘用關係而非勞動關係,公司也認為雙方不構成勞動關係,但雙方之間究竟屬於何種法律關係,除考慮雙方的陳述外,還應結合法律行為和法律事實作出判斷。
根據雙方確認的考勤記錄,何以琛在工作日需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時間與正常上班時間相同,何以琛接受公司的管理,為公司辦理法律事務,公司則每月向何以琛支付相對固定的勞動報酬,上述特徵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二審判決認為何以琛與公司之間屬於勞動關係,符合客觀事實。
雙方之間既存在勞動關係,則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勞動合同無效的事由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該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
對照本案,何以琛在與公司建立勞動關係時,沒有向公司隱瞞自己的律師身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並沒有禁止律師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為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雖然規定專職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辦法》屬於部門規章,並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故當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不因違反《辦法》而無效。除此之外,雙方的勞動合同不存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他無效事由,故應為有效合同。何以琛根據有效的勞動合同向公司主張合法權利,二審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2015)粵高法民申字第224號案件中勞動者入職時隱瞞律師身份,存在過錯,與本案事實不同。律師行業協會對專職律師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進行處罰,屬於行業管理行為,法院不作干涉。綜上,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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