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通則》對於用工主體資格的影響有哪些。
1、法人分支機構的用工主體資格問題。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關於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作為用工主體簽訂勞動合同,國務院做了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法人分支機構屬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直接作為勞動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只能受用人單位委託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只能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單位,不能將分支機構直接列為用人單位。
2、村委會、居委會的用工主體資格。
《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如果村委會、居委會因用工問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勞動關係如何認定。
長期以來,由於法律未明確村委會居委會的法人地位,司法實踐中裁判機關基本上都不認可村委會和居委會的用工主體資格。
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勞動者與村委會之間因勞動關係確認問題的爭議,法院一般是這個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故村民委員會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所列的用人單位範圍,不具備勞動法律關係的用人單位資格。
但是,實踐中村委會、居委會招聘勞動者從事勞動已非常普遍,用工的本質上也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如果因主體資格定性不明問題而不認定勞動關係,對勞動者保護非常不利。此次《民法總則》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相信對今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該類主體的勞動關係認定會產生積極影響。
二、《民法通則》的出台:對於勞動關係的影響是怎樣。
1、對於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影響是怎樣。
《民法通則》出台就會使許多勞動者對於如果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不知道是該告經營者還是告字號。
因為《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個體工商戶屬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用人單位之一,《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如果勞動者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該告誰?司法解釋對此做了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民法總則》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2、對於公司籌建期間的勞動關係處理有何影響。
《民法總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實務中,如果公司設立人(自然人)招聘勞動者從事公司籌建活動,如果籌建成功,設立人在籌備過程中的行為即被追認為公司行為,因用工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由籌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籌建失敗,則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如果設立人是自然人,其與僱傭的勞動者之間的爭議按照勞務關係處理。
如果則籌建期間就發生爭議,由於籌建中的公司不具備主體資格,設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體,雙方關係屬勞務關係,設立人應對員工承擔用工責任,對籌建期間的債務,如存在多個設立人,則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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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影響用工主體資格及勞動關係爭議問題[朗讀]
《民法總則》影響用工主體資格及勞動關係爭議問題?
一、《民法通則》對於用工主體資格的影響有哪些。
1、法人分支機構的用工主體資格問題。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關於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作為用工主體簽訂勞動合同,國務院做了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法人分支機構屬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直接作為勞動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只能受用人單位委託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只能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單位,不能將分支機構直接列為用人單位。
2、村委會、居委會的用工主體資格。
《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如果村委會、居委會因用工問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勞動關係如何認定。
長期以來,由於法律未明確村委會居委會的法人地位,司法實踐中裁判機關基本上都不認可村委會和居委會的用工主體資格。
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勞動者與村委會之間因勞動關係確認問題的爭議,法院一般是這個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故村民委員會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所列的用人單位範圍,不具備勞動法律關係的用人單位資格。
但是,實踐中村委會、居委會招聘勞動者從事勞動已非常普遍,用工的本質上也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如果因主體資格定性不明問題而不認定勞動關係,對勞動者保護非常不利。此次《民法總則》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相信對今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該類主體的勞動關係認定會產生積極影響。
二、《民法通則》的出台:對於勞動關係的影響是怎樣。
1、對於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影響是怎樣。
《民法通則》出台就會使許多勞動者對於如果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不知道是該告經營者還是告字號。
因為《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個體工商戶屬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用人單位之一,《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如果勞動者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該告誰?司法解釋對此做了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民法總則》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2、對於公司籌建期間的勞動關係處理有何影響。
《民法總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實務中,如果公司設立人(自然人)招聘勞動者從事公司籌建活動,如果籌建成功,設立人在籌備過程中的行為即被追認為公司行為,因用工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由籌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籌建失敗,則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如果設立人是自然人,其與僱傭的勞動者之間的爭議按照勞務關係處理。
如果則籌建期間就發生爭議,由於籌建中的公司不具備主體資格,設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體,雙方關係屬勞務關係,設立人應對員工承擔用工責任,對籌建期間的債務,如存在多個設立人,則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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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則》對於用工主體資格的影響有哪些。
1、法人分支機構的用工主體資格問題。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關於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作為用工主體簽訂勞動合同,國務院做了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法人分支機構屬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直接作為勞動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只能受用人單位委託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只能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單位,不能將分支機構直接列為用人單位。
2、村委會、居委會的用工主體資格。
《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如果村委會、居委會因用工問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勞動關係如何認定。
長期以來,由於法律未明確村委會居委會的法人地位,司法實踐中裁判機關基本上都不認可村委會和居委會的用工主體資格。
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勞動者與村委會之間因勞動關係確認問題的爭議,法院一般是這個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故村民委員會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所列的用人單位範圍,不具備勞動法律關係的用人單位資格。
但是,實踐中村委會、居委會招聘勞動者從事勞動已非常普遍,用工的本質上也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如果因主體資格定性不明問題而不認定勞動關係,對勞動者保護非常不利。此次《民法總則》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相信對今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該類主體的勞動關係認定會產生積極影響。
二、《民法通則》的出台:對於勞動關係的影響是怎樣。
1、對於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影響是怎樣。
《民法通則》出台就會使許多勞動者對於如果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不知道是該告經營者還是告字號。
因為《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個體工商戶屬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用人單位之一,《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如果勞動者與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該告誰?司法解釋對此做了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民法總則》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2、對於公司籌建期間的勞動關係處理有何影響。
《民法總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實務中,如果公司設立人(自然人)招聘勞動者從事公司籌建活動,如果籌建成功,設立人在籌備過程中的行為即被追認為公司行為,因用工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由籌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籌建失敗,則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如果設立人是自然人,其與僱傭的勞動者之間的爭議按照勞務關係處理。
如果則籌建期間就發生爭議,由於籌建中的公司不具備主體資格,設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體,雙方關係屬勞務關係,設立人應對員工承擔用工責任,對籌建期間的債務,如存在多個設立人,則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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