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提示: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這表明足以使在後申請並獲得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在先外觀設計的公開方式有兩種,即出版公開和使用公開。而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在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新穎性時,規定足以使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的在先公開包括3種方式,即出版公開、使用公開和其他方式公開。
顯然,外觀設計專利的在先公開方式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在先公開方式並不完全相同,外觀設計專利的在先公開方式僅被限定為出版公開和使用公開。由於出版公開和使用公開採用了不同的地域標準,對於某些具體的在先公開方式,如以電視廣告公開在先設計的方式,將其認定為出版公開還是使用公開就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與專利複審委員會及第三人日日(泉州)飲料有限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糾紛案。
案情:日日公司系名稱為「飲料瓶」的第99329504.5號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人,頂津公司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的規定為由,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本專利已在台灣以電視廣告的方式在先公開,且在第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可以收看到該電視節目。
一審法院認為,電視廣告公開屬於「為公眾所知的其他方式」公開,而使用公開或其他方式公開僅限於國內地域標準,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公開標準應理解為僅限於大陸範圍內。在我國台灣地區播放的電視廣告不符合我國專利法規定的使用公開或其他方式公開現有技術的地域標準,不能作為評述本專利是否構成「國內公開」的有效證據。
點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我國專利法只規定了兩種在申請日前公開外觀設計專利的方式,即出版物公開和使用公開。專利法意義上的出版物是指記載有設計內容的獨立存在的傳播載體。電視廣告本身不是出版物,故以電視廣告公開設計內容的方式不屬於出版物公開,其應屬於使用方式的公開,原審判決認定電視廣告公開屬於「為公眾所知的其他方式」公開,缺乏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專利法第23條規定的「國內」公開使用應僅限於我國大陸地區的公開使用。日日公司即使能夠證明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外觀設計在我國台灣地區通過電視廣告的方式公開,由於該公開方式不屬於我國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公開,故其不能證明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的規定。二審法院最終判決維持無效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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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設計專利權以電視廣告的方式公開屬於使用公開[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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