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設立瑕疵的類型。
1、股東瑕疵。
這主要表現為股東人數瑕疵以及股東資格瑕疵。就股東人數瑕疵而言,既有低於股東最低人數的瑕疵,亦有高於股東最高人數的瑕疵。儘管世界範圍內已普遍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與存續,即便如此,亦有可能因為一人股東的虛擬而使得該公司的股東低於一人股東人數的法定要求,更不用說,有些國家對其公司股東的最低人數仍然有著更高的要求。
2、資本瑕疵。
這一方面的瑕疵表現受資本模式的影響較大。在實收資本模式或者折衷資本模式下,由於普遍要求公司設立時的最低資本額以及全部或部分比例的實繳資本到位,有時還要求相應的部門以及人員對出資的真實進行驗資,從而使得此類資本模式下因資本瑕疵所引發的瑕疵公司情形較為普遍。而授權資本模式下,由於公司設立很少有最低資本額的法定要求,更不存在應繳資本比例以及驗資等法定要求,故公司設立儘管也需要註明資本或股份,但至少公司不會因為股東所繳資本的多寡而難以成立,因而授權資本模式下因資本瑕疵所引發的瑕疵公司情形並不常見。
3、章程瑕疵。
這是指公司章程缺乏必載事項或所載事項與法律存有衝突之情形。具體又可分為公司目的瑕疵、公司名稱瑕疵以及其它必載事項瑕疵。
二、公司設立瑕疵的法律後果。
我國《公司法》第19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相應地,2005年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8條、第69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解讀。
據此,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若出現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只要情節不嚴重,此類瑕疵設立的法律後果是由公司登記機關,也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責令改正;只有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才可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此時,企業應當停止經營活動,在15日之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此外,根據2004年《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17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予以糾正。
三、公司設立瑕疵的效力問題。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可以看出,根據第28條規定,公司並不因為設立時不具備最低註冊資本而無效,只要有限責任公司獲得了法人人格,則即使公司在設立時不具備所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公司仍然有效設立,公司債權人、股東或其他人員不得以公司在設立時不具備最低註冊資本為由而主張公司設立無效。但他們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股東根據第28條來承擔資本的補充責任。
在設立公司過程中應該注意程序和法律規定要件的完備,加強審查,減少瑕疵情況的出現。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瑕疵的法律後果規定較為模煳,但是根據意思自治精神,在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公司設立存在瑕疵但是不違反公序良俗,應該認為公司設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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