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7月,張先生入職某金融公司,擔任電商渠道部總監,月工資2萬元。2018年6月,金融公司以張先生5月份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公司的指紋考勤記錄,5月份張先生僅2天有完整考勤,10天上午或下午只有一次考勤,其餘均無考勤及請假記錄。
對此,張先生認為公司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8萬元。審理中,張先生否認存在曠工,並表示由於工作需要經常外出,因此不能每日按時指紋打卡。同時他主張金融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事先未通知工會,已構成違法。
對此,金融公司辯稱,雖未通知工會,但張先生嚴重違紀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已具備解除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未通知工會僅僅是解除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屬於《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違法解除情形,故不同意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金融公司以張先生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未事先將解除的理由通知工會或者徵求工會意見,亦未在張先生起訴前予以補正,故金融公司應支付張先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8萬元。
【律師說法】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應事先通知工會
《工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依最高院相關解釋,工會作為勞動者的群眾性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也是其最基本的使命之一。為了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緩解矛盾,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凡是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都必須將解除理由通知工會,工會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享有知情權。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只要用人單位未事先通知工會,就屬於程序性違法。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體正義,程序違法亦屬於違法,理所當然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如果權力的行使未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那麼主張權力的行使也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事先通知工會,就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從而在程序上加大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以彰顯法律的嚴肅性。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類型分為三種: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慎重行使解除權,事先通知工會責無旁貸。建議用人單位對已經履行通知工會義務的證據留存,如快遞單、通知書、蓋有工會公章的回執等書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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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單方解除員工未通知工會,被判賠償7.8萬元[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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