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引判例對於賀明珠請求就案涉房產清償債務的請求權基礎未作明示,但可以確定該判決系以我國民法體系中基於家庭共有財產的家庭共同債務認定之規則為基礎。有關家庭共有財產的認定規則可以溯至《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關於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下稱「兩戶」)責任承擔的規定,即:「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由此可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對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行同一債務負擔規則。但考慮到個體工商戶原則上是個人經營(即原則上以個人財產承擔債務),而農村承包經營戶原則上是以戶為單位經營(即原則上以戶的財產承擔債務),二者存有不同,《民法總則》因此對該規定進行了相應調整。根據《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個體工商戶的原則規定未改變,而是增加了「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的規則;而對於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原則規定則根據其特點進行了相應調整,即原則上「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但」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達成的一致則是,家庭/戶當中,誰參與共同經營,誰就要對外共同進行債務承擔。但實踐中有爭議的是,上述有關「兩戶」的規定能否當然適用於非「兩戶」家庭?此外,即便能夠類比適用,夫妻共同債務能否等同於家庭共同債務?認定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用於家庭共同生產經營是否正當?本案中,一審、二審及再審法院(最高院)的裁判態度是:首先,案涉房產非來自於家庭共同成員外部對某一家庭成員的特別贈予或某一家庭成員的獨立貢獻,結合房產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以及購房款支付情況等綜合判斷後,認定案涉房產雖然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為家庭共同財產;其次,案涉房產用於家庭共同經營;最後,債務人將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以逃避執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對於債權成立以以後,父母出資購買但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並且由於該房產用於了家庭共同經營,該房產應當用於家庭共同債務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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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家庭共同財產,應用於償還家庭債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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