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對「不在本轄區的」人員採取的司法拘留為異地司法拘留(簡稱「異地司法拘留」)。異地司法拘留程序繁瑣,存在請求被拘留地法院協助難及送拘難等實際困難。人民法院應當主動與公安機關加強協調與溝通,明確「異地」的範圍,地市級中級法院向轄區的拘留所送拘不需要縣級公安機關批准,建議拘留法院直接實施拘留與請求異地法院協助拘留並行,積極探索委託、指令司法拘留,異地收拘由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制改為備案制,解決異地司法拘留困難。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因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需要異地司法拘留的情況客觀存在,調研顯示實務中異地司法拘留存在以下困難:
一是請求被拘留地法院協助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簡稱「拘留法院」)應當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被拘留人當時所處地方的人民法院,簡稱「所在地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協助執行。所在地法院協助拘留法院是法定義務,但個別所在地法院以沒有上級批准等理由不予協助,甚至出於地方保護主義等原因,為被拘留人通風報信,設置障礙。
二是執行異地拘留送拘難。異地收拘需公安機關審批的程序增加了工作變數。《拘留所條例》第九條規定,需要異地收拘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法律文書和需要異地收拘的書面說明,並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對「異地收拘」中「異地」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認為拘留所住所地與拘留法院住所地不在同一個縣級行政區的為異地。個別異地拘留所主管機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下,要求把拘留法院的拘留決定書改成所在地法院的拘留決定書,否則不予批准。
異地司法拘留程序繁瑣,且拘留的規定脫離實際缺乏可操作性,導致不少拘留法院幹警寧願遠赴數百甚至上千公里把被拘留人直接帶回本地,也不願意按規定請求協助異地送拘。
改革異地司法拘留勢在必行,建議從以下四個方面探索改進異地司法拘留:
一是注重人民法院與公安機關協調與溝通。明確「異地司法拘留」中「異地」含義,「異地」是就拘留所所在地與拘留法院轄區的關係而言的,拘留所所在地不在拘留法院轄區之內的,所在地與法院轄區互為異地;拘留所在拘留法院轄區之內的,其所在地與拘留法院轄區不是異地關係而是從屬關係。拘留法院向轄區內拘留所送拘不是異地送拘,拘留所收拘不是異地收拘。執行體制正在改革,地市級中級法院統一領導基層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已成趨勢。基層法院接受中級法院指令在中級法院轄區內的其他基層法院轄區執行案件中實施拘留、中級法院在基層法院轄區執行案件中實施拘留,不需要縣級公安機關批准就應當收拘。
二是建議實行拘留法院直接實施拘留與請求異地法院協助拘留並行。是否需要請所在地法院協助執行,由拘留法院決定。存在所在地法院不願協助甚至通風報信「幫倒忙」可能性等情況下,不需要請所在地法院協助。在異地收拘需要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的規定沒有取消之前,有條件地允許「異地拘留」後「本地收拘」。被拘留人在拘留法院轄區附近,與拘留法院的距離遠遠小於其與所在地法院的距離時,拘留法院直接拘留後帶回本院轄區送轄區內的拘留所收拘或許更方便操作,對被拘留人也無其他不利影響,應當允許。在其他情況下,為了兼顧辦案需要與被拘留人的人權保護等關係,可以允許經過拘留法院的上級法院或者拘留法院所在地省級法院批准後,將被拘留人帶回拘留法院本地,送本地拘留所收拘。
三是積極探索委託、指令異地法院司法拘留。借鑑全國法院系統委託執行查封凍結等成功做法,探索委託拘留、指令拘留。執行拘留的法院幹警與其奔波數百公里甚至上千公里去所在地法院轄區異地拘留,不如直接委託所在地法院拘留,或者經過相關程序後由所在地法院的上級法院指令所在地法院代為拘留。
四是建議將異地收拘的批准制修改為備案制。異地司法拘留仍屬執行權的延伸,公安機關只有配合義務並無直接的審批權力。收拘不應當區分本地與外地,不應當對異地收拘設置苛刻的條件,建議取消異地收拘需要異地拘留所主管機關批准的規定。如有必要配合公安機關對異地收拘的管理,建議將拘留所條例第九條的批准制改為備案制,即需要異地收拘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法律文書和需要異地收拘的書面說明,並向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建始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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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地司法拘留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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