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3月和8月份,申請人甲公司先後與被申請人乙公司簽訂辦公樓工程施工合同、卸油汽車棧台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總計約800萬元。兩份合同均約定採用可調價格,按實結算。2013年9月6日辦公樓主體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同年10月工程內外牆抹灰完成後,乙公司將本工程所有裝飾部分另行發包施工;同年12月卸油汽車棧台工程主體完成後,乙公司將鋼結構另行發包。甲公司施工工程的主體、基礎、地基均驗收合格,但乙公司另行發包的項目並未完成施工,致使工程未竣工交付,甲公司於2016年6月將合同、結算書等結算資料報送給乙公司。乙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共計350萬元。合同約定,乙公司應自收到結算資料的第29天起向甲公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並按合同價款的3%支付違約金。經某區政府協調,雙方於2016年6月28日簽訂《工程付款協議書》,協議中雙方確認工程總造價6139954.04元,已支付350萬元,尚未支付工程款數額為2639954元。現甲公司對乙公司提起仲裁。
【爭議焦點】。
1.欠付建設工程價款數額。
2.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裁決結果】。
1.被申請人乙公司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申請人甲公司工程欠款2639954.04元,並支付違約金184198.62元。
2.申請人甲公司在被申請人乙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2639954.04元的範圍內對其承建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1.利息損失和違約金能否同時主張。
我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均已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約金,具有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雙重性質。基於違約金的補償性,故不應同時請求違約金的支付和損害賠償。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訴求來維護自身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約定違約金的調整以實際損失為標準或基礎進行增加或減少。增加後的違約金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應當將違約金調高至彌補實際損失為止,而不是同時主張違約金和賠償損失。
2.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問題。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法定的優先權,屬於民事實體權利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六個月屬於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或延長,不具有可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在當事人對實際竣工日期發生爭議時,規定了三種竣工日期確定方法:(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根據最高院的批覆,上述(二)、(三)規定的情形,是針對發包人惡意拖延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以期達到拖延支付工程價款的違法目的而做出的懲罰性規定,故不宜以此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六個月期限的起算點。另外,如果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因發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仍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應自合同解除之日開始計算。
申請人甲公司與被申請人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於欠付工程款數額及支付時間問題。雙方於2016年6月28日就涉案工程達成《工程付款協議書》,確定辦公樓工程造價為5535703.82元,卸油棧台工程造價604250.22元,合計6139954.04元。雙方一致認可按照該金額進行結算,且均認可已支付工程款350萬元,上述協議簽訂當日應付260萬元。因涉案工程申請人施工部分已於2013年完工且已驗收合格,質保期也已屆滿,雙方在2016年6月28日簽訂《工程付款協議書》時對於尾款39954.04元已具備付款條件。因此,被申請人應於2016年6月28日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2639954.04元。
關於利息與違約金問題。涉案兩份施工合同均約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違約金,而違約金應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本案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為涉案工程總造價的3%(即184198.62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仲裁庭認為,該違約金數額已足以補償因被申請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給申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且兼有部分懲罰性。因此,在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還存在其他損失的情況下,宜單獨適用違約金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涉案工程因被申請人原因並未實際竣工,尚屬在建工程,且建設施工合同中並未約定竣工日期,故不受六個月的行使期限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涉案建設工程價款就該涉案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結語和建議】。
本案事實部分並不複雜,涉案工程爛尾後,當地政府積極介入,引入其他投資方,並組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工程已施工部分總價款、未付款金額及付款時間等問題進行協商並簽訂了書面付款協議。資產重組往往需要政府推動,但仍應堅持市場化和法治化進行處理。由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六個月的行使期限,申請人應積極主張權利,避免因逾期無法主張導致自身利益受損的情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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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甲公司對被申請人乙公司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提起仲裁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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