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某有責任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自1998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雙方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1998年6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王某沒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徵求公司意見,未經雙方協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並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責任自負,公司不但不給予王某經濟補償金,還要求王某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即在試用期內培訓王某的費用。
問題:
(1)王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是否需要說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什麼?
(3)用人單位應否給予王某經濟補償金。
(4)王某應否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
答:
(1)不需說明理由。王某在1998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尚處於試用期內,我國《勞動法》未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須說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說明正當理由。
(2)可以單方解除。試用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考察期,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王某不與用人單位協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
(3)用人單位不應給予王某經濟補償金。因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屬於雙方協商解除,我國勞動法沒有規定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給予經濟補償金,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法中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4)王某不應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勞動法規定的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是當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當事人本身有過錯。王某在試用期內揭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未違反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過錯行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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