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試用期的本質在於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提供一個「考察期」,以便雙方決定是否建立長久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但試用期並非用人單位的「保護期」。我國法律對於試用期期限、工資標準、勞動關係解除等問題均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將承擔法律責任。
試用期期限過長,勞動者有權索要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2017年9月25日小張入職某諮詢公司,擔任渠道市場總監。2018年3月1日小張離職,後通過仲裁及訴訟程序,要求諮詢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小張與諮詢公司簽訂有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同時約定小張的試用期月工資標準為2萬元,轉正後月工資標準為2.5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諮詢公司與小張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為兩年,雙方之間約定的試用期為6個月,顯然超過了法定標準,諮詢公司確係違法約定試用期,故判決諮詢公司向小張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果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約定試用期期限過長,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試用期工資標準過低,用人單位應支付試用期工資差額
2018年2月20日小王入職某工程公司,擔任技術總監。2018年7月小王離職,後通過仲裁及訴訟程序,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試用期工資差額。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雙方簽有期限為2018年2月20日至今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月工資標準為8000元,轉正後月工資標準為1.6萬元。小王在職期間,工程公司一直按照上述工資標準向其支付工資。法院經審理認為,小王的試用期工資低於轉正後工資的80%,試用期工資差額部分應當予以補足,故判決工程公司向小王支付試用期工資差額。
【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換言之,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低於轉正後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則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以轉正後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為基數補足試用期工資差額。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關係,需承擔舉證責任
2017年7月17日小方入職某科技公司,擔任廣告部銷售總監。2017年8月30日小方被科技公司辭退,後通過仲裁及訴訟程序,要求科技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雙方簽訂有期限為2017年7月17日至今年7月16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2017年8月30日科技公司以小方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將其辭退。訴訟中,科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在錄用小方時曾明確告知其錄用條件,也未舉證證明小方不勝任工作。法院經審理認為,科技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責任,認定科技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判決科技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據此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時,應舉證證明已經向勞動者明確告知了具體的錄用條件,並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否則,用人單位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進而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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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並非用人單位的 保護期[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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