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宋某在婚姻存續期間,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
李某於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計人民幣150萬元,並依次出具三張借條,約定借款月利率1.8%。宋某在三張借條上均簽字提供擔保。借款後,李某未按約還本付息和承擔擔保責任。經王某不斷催討,李某仍餘1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陳某共同償還其本金人民幣100萬元及利息,暫合計106萬元;擔保人宋某及其妻葉某對李某和陳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宋某辯稱,一是其為李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純粹因朋友關係,其以為李某有足夠償還能力。因此,其瞞著妻子葉某為李某提供了擔保,此擔保系個人行為,葉某對此不知情。二是李某向王某的借款都由李某收取,其沒有從中獲取任何經濟利益,其妻葉某及家庭更沒有得到任何經濟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其妻葉某,不應由葉某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
葉某辯稱,一是宋某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擔保系宋某個人行為,擔保產生的債務是宋某個人債務,葉某對此擔保並不知情。如果宋某事前告知,其不會同意他提供擔保,該債務系宋某個人債務。二是其不應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其不是李某向王某借款的擔保人,雖然宋某是其丈夫,但提供擔保系個人行為,擔保所產生的債務系個人債務,與其無關,不應承擔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
二、法院判決:宋某、葉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李某分別於2012年7月11日、7月19日、9月5日,分三次向王某各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並依次出具了三張借條。宋某在三張借條上籤具為擔保人,為李某的三筆借款債務向王某提供擔保。宋某與葉某系夫妻關係。李某已支付50萬元用於償還債務,尚欠本金100萬元及相應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王某請求李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李某與陳某系夫妻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李某與陳某共同承擔本案借款的還款責任。由於雙方在借條中未對擔保方式進行約定,故擔保人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葉某作為宋某的妻子,亦應與宋某共同承擔本案借款的保證責任。一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李某、陳某償還王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應利息;宋某、葉某對上述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宋某、葉某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向李某、陳某追償。
一審判決後,宋某、葉某不服,認為宋某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擔保,是宋某的個人行為,該債務系宋某個人債務,葉某雖與宋某是夫妻關係,但葉某對宋某的擔保不知情,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且宋某的擔保行為沒有給葉某及家庭帶來任何利益,宋某更沒有將借款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葉某與宋某共同承擔借款保證責任錯誤。王某辯稱:一審認定葉某應與宋某共同承擔本案借款的保證責任,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依法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作為夫妻另一方的葉某應對其丈夫宋某向李某提供擔保所負債務承擔共同責任。李某辯稱:其向王某借款,叫朋友宋某幫助擔保,擔保過程中,宋某提出不能讓其配偶知道。所有借款都是其個人使用,宋某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事實、欠款情況及宋某提供保證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爭議焦點在於宋某的妻子葉某對該保證債務應否承擔連帶責任。《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在對外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知道夫妻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這兩種情形下夫妻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否則夫妻均需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宋某和葉某並不能證明本案存在此兩種除外情形,故本案應按《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前半段的規定處理,即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此外,《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並未限制「債務」的種類,保證債務仍然是債務的一種,也應適用該法條。據此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三、律師說法: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於本案中葉某應否對宋某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是否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審判實務中對此問題的理解也並不統一。
擔保之債不同於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債務,擔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導致連帶責任,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葉某不應當對宋某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據此,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特性:一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的;二是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採用「目的論」,更偏向於反映婚姻的本質,更符合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有利於保護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是否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標準,採用「名義論」,更偏向於對債權人的保護。但《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的解釋,不能背離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精神,在客觀上不能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內涵以及具體範圍的情況下,應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作為審判的主要依據。據此,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兩大類:第一類是法定共同債務,主要包括三類情形:第一類婚後為共同生活所負之債;第二類婚前個人所負用於婚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第三類結婚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但非舉債配偶能夠證明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第二類是約定共同債務。運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斷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不應拘泥於當事人的口頭表述或書面記載等形式,而應注重實質,對於一方個人債務的延續、專屬於一方的個人債務及無償行為所生之債務,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也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號《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中載明: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3.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並收取了經濟利益,這種利益往往用於家庭生活,那麼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疇,應由夫妻對該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對於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生之債務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無法給保證人帶來任何利益,對於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實現沒有任何幫助,因此該保證債務的設定並沒有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屬於《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疇,應認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4.婚姻法不僅應強調夫妻共同體的意義,更應注重夫妻作為獨立自然人的個體價值。如果一味過度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忽略了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一方之間缺乏利益平衡機制,將違背法律公平理念。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推定為個人債務,若債權人或者以自己名義負債的夫或妻想要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應當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由負債的夫或妻以其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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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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