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是實踐中認定難點。在具體案件中,被告人、辯護人普遍傾向於將普通詐騙往合同詐騙的方向辯解、辯護。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合同詐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比普通詐騙罪高。如甲通過打借條詐騙乙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萬元,如對甲的行為認定為普通詐騙,那麼甲的行為已達到3000至元的立案追訴標準,可構成詐騙罪;但如對甲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那麼因詐騙數額未達到合同詐騙罪2萬元的立案追訴標準,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二是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對合同詐騙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確適用標準,各地司法機關往往採取保守態度,將數額巨大,甚至數額特別巨大情形仍然按照數額較大情形處理,造成重罪輕判的現象比較普遍。
鑒於上述情況,有必要分析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和衝突。
二世。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訂立合同。
從立法淵源看,現行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的規定系在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6解釋》,現已廢止)的基礎上形成的。鑒於當時我國市場經濟剛剛起步不久,大量利用經濟合同實施的詐騙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發展秩序,《1996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後1997年刑法修正時,立法機關考慮到合同詐騙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犯罪必須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不可或缺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這個基本構成要素的詐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時,根據刑法罪名體例,合同詐騙罪屬於擾亂市場秩序罪,故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約定的內容必須受市場秩序所調整,不受市場秩序調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場秩序調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監護、收養、扶養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以及主要受勞動法、行政法調整的勞務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屬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關於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形式有無特定要求,對此主要形成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是書面合同,口頭協議不屬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主要理由是: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單獨規定合同詐騙罪時雖然將《1996解釋》中的「經濟合同」修正為「合同」,但全國人大法工委組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明確提出:「這裡所講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各類經濟合同,如供銷合同,借貸合同等。」根據經濟合同法(已於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實施時廢止)第三條的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結清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故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是書面合同。二是將口頭協議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僅沒有實際意義,反而容易混淆普通詐騙與合同詐騙的界限。另一種觀點認為,口頭協議也是合同,將利用口頭協議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符合立法本意。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值得商榷。經濟合同法第三條關於合同形式的規定已被合同法修正。1999年合同法與經濟合同法比較,最大限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則,締約主體範圍更加廣泛,合同形式更加自由。除了法律明確規定要式合同外,合同是否採用書面形式,既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又不影響合同的生效。因此,將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限制為書面形式與現行法律規定和法治理念的發展不符。
在確定「合同」是合同詐騙罪基本構成要素的前提下,接下來需要明確的是,是否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訂立了合同騙取了財物,就構成合同詐騙罪?這就需要討論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第二個區別要點。
(二)行為人是否實施與合同內容有關的經濟活動。
1相關的經濟活動。從立法精神和規定來看,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必須實施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1996解釋》的頒布,旨在遏制當時以經濟合同騙取財物的發展勢頭。雖然1997年修改《刑法》時用「合同」代替了「經濟合同」一詞,但立法意圖仍然是嚴厲打擊經濟合同欺詐。npc法律事務委員會組織的相關解釋可以支持這一點。基於上述立法精神分析,結合現行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時空的規定,為了認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必須進行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具有與簽訂和履行合同有關的準備、管理和經營活動。即使雙方在經濟活動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在合同條款中有明確規定,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任何準備、管理或經營活動,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從犯罪的分類和分析來看,合同詐騙罪中的人必須進行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刑法從罪名分類上指出,合同詐騙罪規定在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章,詐騙罪規定在危害財產罪第五章。這種風格的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對合同詐騙和欺詐的評價指標不同。合同詐騙罪作為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的一種,雖然犯罪客體包括市場經濟秩序和公民財產權,但罪刑法定更注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而詐騙罪的客體只有公民的財產權,對罪過的評價緊緊圍繞侵犯公民財產權行為的主客觀程度。由於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有必要要求行為人進行擾亂市場秩序的經濟活動。在現代法治理念中,我們強調客觀上不能指責,但也強調主觀上不能指責。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進行任何與合同內容有關經濟活動,「合同」是指它只是一個道具,並沒有實質性地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只是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
(三)「合同」是否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訂立了合同,行為人實施了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如果合同詐騙罪不夠,則必須要求合同是導致被害人誤解和財產處置的主要原因。這是合同詐騙和詐騙的第三個區別。「合同」在處理被害人財產方面的主導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基於合同約定的利益,引導被害人處理財產。第二,基於合同的擔保功能,引導被害人處理財產。如果受害人陷入理解,財產處分與行為人與受害人訂立的合同無關,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以甲的一起詐騙案為例,甲隱瞞事實,詐騙乙100萬元。b找到a後,要求返還被騙財產。甲謊稱相關財產已投入房地產市場。經協商,甲、乙雙方簽訂了房地產合作協議。
三世。把握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適用衝突。
把握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適用衝突,主要著眼於合同詐騙罪如果不構成詐騙罪是否可以定罪處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合同詐騙罪不構成、不符合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或者詐騙方法不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列舉的情形的,可以認定並處罰詐騙罪。主要原因有: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屬於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係,不能確定特殊罪名,但可以確定一般罪名。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是獨立於詐騙罪的獨立犯罪。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不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不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正如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特殊的詐騙罪一樣,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如果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就不應該定罪處罰。
在我看來,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根據特別法和一般法的原則,合同詐騙罪應當定罪處罰;對於刑法所列的合同詐騙罪的類型,如果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則不應以詐騙罪代替追究刑事責任;案件上的證據既不能證明也不能排除刑法所列的合同詐騙罪的類型,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構成詐騙罪的,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合同詐騙和穿插在個別案件中的詐騙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構成詐騙罪的,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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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是實踐中認定難點。在具體案件中,被告人、辯護人普遍傾向於將普通詐騙往合同詐騙的方向辯解、辯護。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合同詐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比普通詐騙罪高。如甲通過打借條詐騙乙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萬元,如對甲的行為認定為普通詐騙,那麼甲的行為已達到3000至元的立案追訴標準,可構成詐騙罪;但如對甲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那麼因詐騙數額未達到合同詐騙罪2萬元的立案追訴標準,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二是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對合同詐騙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確適用標準,各地司法機關往往採取保守態度,將數額巨大,甚至數額特別巨大情形仍然按照數額較大情形處理,造成重罪輕判的現象比較普遍。
鑒於上述情況,有必要分析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和衝突。
二世。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訂立合同。
從立法淵源看,現行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的規定系在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6解釋》,現已廢止)的基礎上形成的。鑒於當時我國市場經濟剛剛起步不久,大量利用經濟合同實施的詐騙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發展秩序,《1996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後1997年刑法修正時,立法機關考慮到合同詐騙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犯罪必須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不可或缺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這個基本構成要素的詐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時,根據刑法罪名體例,合同詐騙罪屬於擾亂市場秩序罪,故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約定的內容必須受市場秩序所調整,不受市場秩序調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場秩序調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監護、收養、扶養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以及主要受勞動法、行政法調整的勞務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屬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關於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形式有無特定要求,對此主要形成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是書面合同,口頭協議不屬於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主要理由是: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單獨規定合同詐騙罪時雖然將《1996解釋》中的「經濟合同」修正為「合同」,但全國人大法工委組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明確提出:「這裡所講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各類經濟合同,如供銷合同,借貸合同等。」根據經濟合同法(已於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實施時廢止)第三條的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結清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故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是書面合同。二是將口頭協議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僅沒有實際意義,反而容易混淆普通詐騙與合同詐騙的界限。另一種觀點認為,口頭協議也是合同,將利用口頭協議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符合立法本意。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值得商榷。經濟合同法第三條關於合同形式的規定已被合同法修正。1999年合同法與經濟合同法比較,最大限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則,締約主體範圍更加廣泛,合同形式更加自由。除了法律明確規定要式合同外,合同是否採用書面形式,既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又不影響合同的生效。因此,將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限制為書面形式與現行法律規定和法治理念的發展不符。
在確定「合同」是合同詐騙罪基本構成要素的前提下,接下來需要明確的是,是否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訂立了合同騙取了財物,就構成合同詐騙罪?這就需要討論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第二個區別要點。
(二)行為人是否實施與合同內容有關的經濟活動。
1相關的經濟活動。從立法精神和規定來看,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必須實施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1996解釋》的頒布,旨在遏制當時以經濟合同騙取財物的發展勢頭。雖然1997年修改《刑法》時用「合同」代替了「經濟合同」一詞,但立法意圖仍然是嚴厲打擊經濟合同欺詐。npc法律事務委員會組織的相關解釋可以支持這一點。基於上述立法精神分析,結合現行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時空的規定,為了認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必須進行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具有與簽訂和履行合同有關的準備、管理和經營活動。即使雙方在經濟活動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在合同條款中有明確規定,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任何準備、管理或經營活動,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從犯罪的分類和分析來看,合同詐騙罪中的人必須進行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刑法從罪名分類上指出,合同詐騙罪規定在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章,詐騙罪規定在危害財產罪第五章。這種風格的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對合同詐騙和欺詐的評價指標不同。合同詐騙罪作為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的一種,雖然犯罪客體包括市場經濟秩序和公民財產權,但罪刑法定更注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而詐騙罪的客體只有公民的財產權,對罪過的評價緊緊圍繞侵犯公民財產權行為的主客觀程度。由於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有必要要求行為人進行擾亂市場秩序的經濟活動。在現代法治理念中,我們強調客觀上不能指責,但也強調主觀上不能指責。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進行任何與合同內容有關經濟活動,「合同」是指它只是一個道具,並沒有實質性地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只是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
(三)「合同」是否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訂立了合同,行為人實施了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如果合同詐騙罪不夠,則必須要求合同是導致被害人誤解和財產處置的主要原因。這是合同詐騙和詐騙的第三個區別。「合同」在處理被害人財產方面的主導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基於合同約定的利益,引導被害人處理財產。第二,基於合同的擔保功能,引導被害人處理財產。如果受害人陷入理解,財產處分與行為人與受害人訂立的合同無關,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以甲的一起詐騙案為例,甲隱瞞事實,詐騙乙100萬元。b找到a後,要求返還被騙財產。甲謊稱相關財產已投入房地產市場。經協商,甲、乙雙方簽訂了房地產合作協議。
三世。把握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適用衝突。
把握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適用衝突,主要著眼於合同詐騙罪如果不構成詐騙罪是否可以定罪處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合同詐騙罪不構成、不符合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或者詐騙方法不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列舉的情形的,可以認定並處罰詐騙罪。主要原因有: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屬於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係,不能確定特殊罪名,但可以確定一般罪名。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是獨立於詐騙罪的獨立犯罪。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不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不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正如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特殊的詐騙罪一樣,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如果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就不應該定罪處罰。
在我看來,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根據特別法和一般法的原則,合同詐騙罪應當定罪處罰;對於刑法所列的合同詐騙罪的類型,如果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則不應以詐騙罪代替追究刑事責任;案件上的證據既不能證明也不能排除刑法所列的合同詐騙罪的類型,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構成詐騙罪的,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合同詐騙和穿插在個別案件中的詐騙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構成詐騙罪的,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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