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是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不完全履行債務時,必須按約定給付他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是債的擔保的一種,也是對違約的一種經濟制裁。違約金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債的履行,即使對方沒有遭受任何財產損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規定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依法定或雙方在合同中書面約定。違約金有兩種:①懲罰性違約金,其作用在於懲罰違約方,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②補償性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於違約金,亦不再補償。已經失效的《經濟合同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
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中,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有限度地承認和體現懲罰性。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即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
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並且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作用,因此,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違約金既是一種責任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那麼擬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尤其是違約金超過了因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後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因此,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且懲罰性越強,擔保效力越強。
違約金的限度合同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法院一直都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調整,早先的規定是違約金不能超過拖欠本金的金額,現在的規定是不超過本金的30%,你起訴可以主張3萬本金再加上9千的違約金。根據本案實際,甲方違約是明確的。同時,判決下達後如果對方不履行判決的,可以要求對方按照央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支付遲延履行金(以法院判令對方支付的本金、違約金、訴訟費之和為基礎計算)。
違約金一般法院判決不會超過本金的一倍,這是絕大多數判例的總結,訴訟請求中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提出請求,但是法院只會支持不超過本金的一倍為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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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金可以高於本金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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