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8月14日,原告楊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行至江西省婺源縣賦春鎮對塢路段時,與被告程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受傷。該事故經婺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承擔次要責任。2013年10月21日,雙方經婺源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除承擔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外,另一次性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財產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6500元,該款項被告已全部履行完畢。2014年2月12日,因原告右眼傷處反覆流膿,原告前往江西省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次,其傷情經診斷為:右眼上瞼皮膚潰爛、右眼瘢痕性兔眼、右眼上瞼皮膚瘢痕和右眼角膜潰瘍。2014年9月,原告將被告訴至婺源縣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後期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及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27992.42元。
被告應訴認為,該事故發生後,原、被告雙方已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自雙方在協議上簽字生效後,此事到此為止,不得反悔。協議生效後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給付義務,併到保險公司理賠完畢。現原告又起訴到法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程某賠償原告楊某誤工費、後期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及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27992元。
【評析】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婺源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畢,該賠償協議中的賠償項目應確認有效。但是,因雙方在協議中未涉及到原告後續傷情治療費用,因此,原告對此提出請求,與原調解協議並無矛盾之處,故原告的訴請與法有據。被告辯稱雙方已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自雙方在協議上簽字生效後,原告放棄其他一切賠償權利,今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剝奪了原告的合法權利,為無效條款,且原告去江西省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損害後果系原、被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採信。
【焦點問題】
一、如何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效力。
一般來說,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賠償協議,並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的,該賠償協議應該就是有效的。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議應為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多的是賠償協議是否部分無效或可撤銷。按照法律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協議的、在訂立協議時顯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實踐中,尤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要求重新獲賠之案件為多。「重大誤解」是從意思表示角度說的,即在協議簽訂時當事人因某種原因對事態的判斷出現失誤,在抱有重大誤解的心態下簽訂協議,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顯失公平」主要是從損害後果角度講的。也就是說,被侵害的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預期損失,並且這種利益差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時,其可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賠償協議。判斷是否屬顯失公平應考慮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不僅要看簽訂合同時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經驗、技能等,對行為的內容缺乏正當認識能力,還要看協議是否造成實際損失和預期損失的巨大差異。如果損失差距不大,或者當事人訂約時對自己的行為及後果就應有清楚的認識,則不能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反之,則可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
二、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如何處理。
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處理,可從以下幾個角度考量:一看協議簽訂時是否將可能出現殘疾的因素考慮在內。遭受交通事故並造成身體損害後果,可能構成傷殘,應當為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考慮的內容,除非受害人當時傷情顯著輕微,比如:傷勢無需治療,或治療中醫生也告知輕微受損,醫療費花費極少等。如果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調解時,已將受害方的可能出現殘疾的因素考慮在內並就今後問題也一併解決的,受害方的訴訟請求就不應得到保護;反之,受害方的訴訟請求就應得到保護。二看協議約定的賠償款中是否已從某個角度考慮了將來可能出現新傷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些侵害人為了避免以後和受害人再發生賠償糾紛,往往會在簽訂賠償協議時放寬賠償標準,或者另行給付一次性後續賠償款,以求「今後無涉」。在這種情況下簽訂的調解協議,也應當認為受害人已對今後發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慮,並願意接受今後可能發現新傷情得不到另外賠償的風險。該種協議簽訂時雖然存在「風險和利益」並存的情況,但當事人一旦達成合意,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反悔;反之,賠償協議所遺漏的項目仍應賠償。三看協議簽訂者是否確實存在經驗和技能嚴重缺乏。如要構成顯失公平,簽訂人必須在主客觀方面都有缺憾,也即不能僅僅從協議獲賠款和實際應賠款之差異來確定,還要考量簽訂人是否確實存在經驗和技能上的缺陷。這可以從當事人的認知程度、職業技能,以及是否被誤導、利用等方面判斷。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時,原告由於職業技能的缺陷,對其傷勢程度不能正確認知和預見,致使其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對其傷勢程度存在有「重大誤解」,與侵害方簽訂了「今後永不追究」的協議,但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和損害後果角度講,該項約定卻是無效的。因為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中所載明的賠償項目比較明確,即系原告後續治療前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及治療費,並不涉及原告進行後續治療後所發生的後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中所列項目並不衝突,且調解協議中的賠償數額與原告實際發生的損失明顯差距很大,如果該項約定成立,對受害人來講明顯是顯失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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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後,受害人可否再次起訴要求賠償[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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